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劉明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號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巷口與復興路口欲左轉慈湖路方向行駛時,原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蔡金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橫越復興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金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金煌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 徐慧容 、 簡致愷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渠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心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已據告訴人審理時當庭敘明在卷,有審判筆錄可稽,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表示對所肇損害彌補之意,應屬可訾,原審未衡酌上情,量以拘役50日,稍嫌過輕,應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為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肇損害程度,且其致肇告訴人股骨骨折,傷害不輕,於此情狀下猶然肇事逃逸,於肇事近19小時後,始到案說明,及犯後無心彌補致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嚴重非難,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