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巴杜利斯 甲○訴訟代理人 田定豔 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巴杜利斯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上訴人至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雙方於簽訂仲介契約時,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包括機票費、體檢費、居留費、仲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並約定每月於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返還,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四百元,依據菲律賓國(下稱菲國)有關債之法律關係準據法,兩造間約定之仲介費用因並未逾越該國之MC—5公告之上限規定,故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應屬合法,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四百元。惟原審所適用之MC—5公告係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告,並經大眾報紙發布後十五日內生效,故其生效日期應為西元二00一年四月四日,顯然在上訴人進入臺灣之後,故上訴人不應適用該公告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四百元之理由,乃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菲國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即上訴人前述之MC—5公告),該公告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來台後所頒布。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菲律賓一九九七年菲律賓海外雇員管理局內部文件所示,該文件第二頁載明「HowevertheSpecialMarketsofTaiwanandKoreanarenotcoveredbythisplacementfeeceiling」(參見原審卷宗第四十頁),其中文翻譯應為「然而,上開費用上限之限制,並不適用於臺灣及韓國這二個特殊市場。」從而,在MC—5公告頒布前,菲國勞工經仲介至臺灣及韓國此二就業市場時,就登記費用及介紹費用收取部分並未有上限之限制,兩造間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並無不當之處。況且,縱認本件應適用MC—5公告,依據該公告Ⅲ之b項規定所載,菲國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我人力仲介機構得向勞工收取登記費為四萬二千元,兩造間所約定之登記費加上仲介費亦並未超越該項規定,遑論本件並無適用MC—5公告之情況。再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當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我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五之(一)項規定,其中就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僱主推介外國人,得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方面)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係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複向求職人收費等情,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我國工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業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事實,而認上訴人抗辯於法無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四百元等語。揆諸原審之判決理由,顯然並未適用上訴人所指摘之MC—5公告,則上訴人誤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志卿~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F0~T40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資六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