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鏈鋸貳台沒收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
6日23時許,駕駛無牌照大貨車載運挖土機乙部,並攜帶其所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2台,在苗栗縣○○鄉○○村○○段440之62地號,科學園區管理局所管理之土地上,以電動鏈鋸盜伐基地上之相思樹及油桐約5至6顆後,再將樹木鋸成每根長度約2公尺(總計約20根)。得手後,正以挖土機將所盜伐之樹木集中處理,欲搬運上大貨車之際,為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巡邏經過上址時當場發現,並扣得已得手之樹木約20根(業經發還),及作案用之大貨車、挖土機各乙部,與電動鏈鋸2台,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科學園區管理局建管組職員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銅鑼基地分區面積表各1紙。
(四)竊盜現場照片13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其祖父母要求其砍木材使用,即攜帶其所有之電動鏈鋸2台,竊取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相思樹及油桐約5至6顆,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鏈鋸2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貨車、挖土機各乙部,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駕駛前往偷挖相思樹及油桐使用之物,然如予以沒收,應不符合比例原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