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鎮○○路與產業道路口處行駛,竟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王素珍 所有而尤其子女 鍾慧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於賠付修復B車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132,453元(工資27,9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104,479元)後受讓債權,為此依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委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致撞擊B車,既如上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本件原告業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132,453元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於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