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區○○村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工具,後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鎮盛宮前。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於當時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9之3號居處,起獲行竊用之鑰匙乙支,及在上址尋獲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1份,及扣案贓車及鑰匙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本案被告於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偵訊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代步,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汽車1部,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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