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08號、第18531號、第21392號、第21591號、第2181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同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因另涉嫌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被警查獲之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證登記,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大西洋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分94年度簡字第5731號案件辦理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自9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被警查獲之時止,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並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被警查獲之時止,經營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31號被告甲○○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故2者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95年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乙○惟雨94偵16
008字第5902號公函(上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被訴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25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案件乃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之移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71號案件併同審理。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