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8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1年5月29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439,54
8元,被告應於95年3月17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439,548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7,679元,暨自95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又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復未說明異議之具體理由,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7,327元,及其中439,548元部分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