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五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86B01196B、86B01197B)合計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86B01196B、86B01197B)合計貳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業經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156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核屬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並依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五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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