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桃園縣○○鄉○○路○○○號經營「廟口鴨肉麵店」,明知 郭梅香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工作期限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屆滿,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違反規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工資僱用郭梅香,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及打雜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郭梅香因逾期居留,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明知郭梅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經許可之工作期限業已屆至,並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非法僱用郭梅香,在上開地點從事前開工作等情,核與證人郭梅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合,復有郭梅香之旅行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七九七二三四號函(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均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聲請人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違法僱用郭梅香等情,惟郭梅香在臺工作期限業已延展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七九七二三四號函(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章)影本一件可參,是被告應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違法僱用郭梅香,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時間長達一年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