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原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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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小字第9號

原告 鄭智瑋

被告 楊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應可預見A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網站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LINE暱稱「 廖雅琪 」為好友,「廖雅琪」介紹盛達國際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原告嗣受LINE暱稱「福曜錢莊」指示於108年12月13日14時11分自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A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在手遊「傳說對決」遊戲看到有人可以協助辦理小額貸款,對方在遊戲中ID名稱是英文,我不記得詳細ID名稱,對方稱要辦理小額貸款必須先提高我的信用額度,請我提供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A帳戶等帳號,我並未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之實體存摺及提款卡,對方稱會匯錢至A帳戶使帳戶內款項變多,銀行見到A帳戶有資金流動,信用額度就會變高,對方又要求我提領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即原告匯入5萬元,復稱如果我協助提領即可辦理小額貸款,我沒有領到報酬,亦無給付詐欺集團辦理小額貸款之費用,我不是受原告指示才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我亦受到詐欺集團欺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B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3423號、原告警詢筆錄、LINE對話截圖、存摺明細、轉帳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GASHPOINT點數卡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8073號函暨A帳戶相關資料、被告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77至87、89至91、113至1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23號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與「福曜錢莊」之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B帳戶匯款5萬元至A帳戶之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受「福曜錢莊」指示匯款5萬元至A帳戶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遊戲中ID名稱為英文)指示始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以,原告匯款5萬元至A帳戶內係基於「福曜錢莊」之指示,A帳戶僅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投資等給付關係,本件給付關係存在於「福曜錢莊」與原告(即被指示人)之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領取人)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又原告與「福曜錢莊」之間給付關係縱因原告受到詐騙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福曜錢莊」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兩造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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