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31號
原告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霈宜 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2,379元之票款及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撤銷被告就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對被告之票款債權額為2,472,379元,系爭建物價額為9,616,700元,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2,37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應分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4,758元(計算式:2,472,379元+2,472,379元=4,944,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25,552元,尚應補繳24,45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雅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