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50號

原告 呂有益

被告 洪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77,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則原告顯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費用,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3,800元(計算式:1,577,800元+26,000元=1,60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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