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告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被告 高靜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尊爵 白金 學員合約書柒、其他約定部分第3點約定:「締約雙方願誠信履約,因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係設於臺中市,故兩造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