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20號
原告 賴俊良
被告 吳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從事詐欺之人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之人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且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從事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訴外人 方笠騰 共同基於縱生上述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5日上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方笠騰供作收取款項或轉帳匯款之用,嗣方笠騰於110年2月5日12時許,以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張貼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供欲購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原告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向盤」向原告佯稱欲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switch遊戲片6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方笠騰之指示,於110年2月5日18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依照方笠騰之指示,將前開金錢領出,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方笠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洗錢跟詐欺取財之行為,我是依照方笠騰指示去領取,方笠騰跟我說是朋友匯款給他,叫我幫他領,他欠我的錢500元我拿走,其他部份都是交給方笠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持有,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方笠騰,嗣方笠騰再於上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照方笠騰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其中一部分予方笠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卷第92頁),復有原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截圖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645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方向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8319號卷第26-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即令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僅具有「過失」,亦屬該當。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8319號卷第1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又自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稱:我跟方笠騰已經認識好幾年,但沒什麼聯絡,原告匯進來的8,000元,他沒有講說這是什麼錢,我也沒有特別問他是什麼錢,他叫我去領我就自己去領,然後跟他要500元「吃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卷第141-143頁),亦與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辯方笠騰有告知款項是朋友所匯,且500元係方笠騰之欠款等情矛盾不同,而自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上揭所述,被告對於帳戶內無端有款項匯入,不但未多作詢問即毫無猶豫領取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主動要求從中收取500元,顯然其對於款項來源毫不在意,僅要求從中獲取利益即可。是本院綜合觀察上述情事,堪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方笠騰,容任方笠騰任意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方笠騰之指示提領來源不詳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及其自己可能已成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方笠騰施行詐術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方笠騰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仍貪圖分紅,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方笠騰使用,並依方笠騰之指示提款、轉交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乙節,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予方笠騰,供方笠騰詐取原告財物後再予提領,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方笠騰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方笠騰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