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再抗告人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應全 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茂雄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法字第六號裁定及抗告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解除其董事職務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執行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通知再抗告人應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六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具狀陳報,列 林中一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及法人登記簿記載,該財團法人原登記有王茂雄……、林中一、……、 曾治國 等九名董事,其中王茂雄係登記為代表法人之董事,故該財團法人顯已規定由王茂雄任代表人,則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其餘董事即無權代表該法人。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意旨係指「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始均得代表法人。本件相對人之代表董事既僅有王茂雄一人,其餘八名董事即非代表人,尚不得單獨代表相對人。再抗告人逕以林中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因認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要旨。)查相對人曾於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中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陳報其原法定代理人王茂雄已經法院解除其董事職務,經伊推選林中一代理董事長,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果爾,衡諸同一法理,林中一既已就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能否以其未經變更登記,而否定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再抗告人遵循執行法院之通知補正林中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能否謂其逾期未合法補正?殊非無探討之餘地。縱再抗告人逾期未合法補正,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茂雄於執行程序中確經法院裁定解除其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依上開說明,該執行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即當然停止。執行法院非但未依法停止,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再抗告人逾期未合法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終結本案之行為,亦有未洽。抗告法院疏未加以糾正,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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