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上訴人 彭鼎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鼎麟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證人 鄭鄧定華吳承建 之證言,可以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可採取;扣案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上訴人所供上開槍枝係受綽號「 阿勇 」者所託而代藏一節,並無依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槍枝管制編號,係警察機關查獲槍枝後,為列入管理始予編號。上訴意旨謂該槍枝(之前)既有管制編號,應可由該編號調查前持有者云云,係有誤會。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鄭鄧定華對質,調查槍枝原前手,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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