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7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晉銓為臺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 林暉庭 為其員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社區前,因不滿告訴人於上班時間蹲在該社區門口講電話有損公司形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之左臉頰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