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顏錦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博隆 關係人 呂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博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錦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博隆之監護人。
指定呂敏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呂博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錦英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博隆之妻,關係人呂敏智為呂博隆之弟。呂博隆因極重度失智症,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呂博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呂博隆之監護人,指定呂敏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呂博隆之身心狀況,呂博隆經點呼無反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呂博隆接受鑑定時,雙眼睜開但無法聚焦,對叫喚無法回應,對周遭環境之聲音、人事皆無法感知與反應,其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已經無法接受正式的施測,但就其反應以簡短式心智功能評估來看,其心智功能已經呈現重度以上之缺損。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重度失智症,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呂博隆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呂博隆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為呂博隆之妻、呂敏智為呂博隆之弟,均為呂博隆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呂博隆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聲請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為呂博隆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呂博隆之監護人,指定呂敏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呂博隆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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