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上訴人 朱居田 被上訴人 朱居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八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該管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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