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溢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
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
8988元、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3月15日、
付款人為凱基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9年3月16日為付款提示後,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答辯狀略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廖顯銘 於108年5、6月間向
其借票,廖顯銘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公
司)之負責人,廖顯銘於數年前開始即陸續向被告借票,並
約定於發票日前將票款給被告用以存入支票帳戶,然廖顯銘
於108年間自知因債台高築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向不知情之
被告負責人林溢唐借票並擔保會依約存入票款,致林溢唐陷
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等票據借予元東大公司,詎料系爭支票
等票據均屆期而無法兌現,被告始知悉遭騙,遂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廖顯銘
於事發後曾書立聲明書擔保願意負起票據責任,然臺中地檢
署仍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友人而借票予元東大公司,故對廖顯
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實屬被害人,被告與元東大公司間
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被告對元東大公司並無積欠任何債務,
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元東大
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對其確有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元東大公司,元東大公司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
書而交付原告等情亦未為爭執,是已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至被告雖另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664號對廖顯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無從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元東大公司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
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62萬8988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830元(即裁判費68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