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林○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85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22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鴻(真實姓名詳卷)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被移送人張○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丟擲有殺傷力之物品水雷並製造噪音妨害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黃O皓、許O崴、樊O新(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五)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或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是核被移送人林○鴻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被移送人張○辰於上開時、地丟擲2枚水雷製造爆裂聲響,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又被移送人林○鴻為91年2月生;被移送人張○辰為91年11月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林○鴻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林○鴻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2條第3款、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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