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遠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遠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遠志明知其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僅得駕駛普通小客車及輕型機車,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以逆時鐘方向順向行駛,行經東門圓環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際,欲右轉中正路時,適有 黃瀚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東門圓環同向順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周遠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由黃瀚陞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貿然右轉中正路,黃瀚陞避煞不及,周遠志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乃與黃瀚陞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瀚陞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周遠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瀚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周遠志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遠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
人黃瀚陞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到中正路,告訴人才騎乘輕型機車從府後街巷口出來,從後方撞到我所騎乘之機車,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以逆時鐘方向順向行駛,行經東門圓環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中正路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乃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9、82、83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14、15至17頁)、南門綜合醫院10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102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32至39頁)、警員 陳啟瑞 102年10月25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周遠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周遠志】各1份(見偵查卷第28、29、30頁)及新竹市圓環附近地圖(見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45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民生路上的公司上班,案發當日下午6點左右,我下班後從公司騎乘輕型機車要回到位於南大路上的家,就從民生路騎到中華路後,轉東門街到圓環處,進入圓環後,以逆時鐘方向順向前進,行駛在外側,經過文化街、府後街後,在中正路與圓環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是要出中正路,我看到時被告已經在我車頭位置,我來不及煞車,在中正路口時,我的車頭撞倒被告車子的右後排氣管位置,碰撞後我人車倒地,所受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示,我是以碰撞位置判斷被告是從我的左前方出來,我不是從府後街衝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32至35頁),又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啟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案發地點有車禍,所以到現場處理,我到達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已經送醫院,我同事已經用粉筆將機車倒地的位置畫出,我再依據上開位置繪製現場簡圖,偵查卷第14頁現場圖上,「第一刮地痕」是新的刮地痕,連著被告的車,我們認為是被告的刮地痕,被告的車倒向右方,位置是在中正路車道的中間,而「第二刮地痕」是連著告訴人的車,應該是告訴人的刮地痕,告訴人的車倒地的位置還沒到中正路口,我在現場初步的分析,是依照交通規則的路權規定,認為依據現場刮地痕及相關位置,發生車禍時告訴人已經進入圓環順向在跑,被告則是右轉,被告可能有右轉未依規定的肇事因素,告訴人因為是順向在跑,所以沒有肇事因素,就以此判斷記載在偵查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我對被告及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都是在南門醫院,我先作告訴人的談話筆錄,再作被告的,當時被告有說他是要右轉中正路,也有說告訴人是從府後街出來,但我沒有再就此部分與告訴人確認,因為我認為就算告訴人是從府後街出來,依照現場刮地痕及相關位置,告訴人都已經進入東門圓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於車禍發生前,就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後方,其右轉中正路時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29頁背面),再由兩車車損位置以觀,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及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係在圓環靠近中正路處,其機車倒地位置亦尚未到達中正路口,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則是在中正路與圓環交岔口處,倒地位置是在中正路車道中間等節以觀,應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順向行駛於圓環,靠近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自其左前方貿然右轉中正路,始發生碰撞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㈣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其為領有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悉,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至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順向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務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8至11
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5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府後街衝出,從後方撞到其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之相
關路線,亦明確否認係從府後街進入圓環,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名片1紙(見原審證物袋),其上確實記載告訴人任職公司所在地為新竹市○○路,而告訴人所述之行進路線,並參酌前開新竹市圓環附近地圖,核無不合常情之處,實難認被告稱「告訴人係從府後街衝出」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依證人陳啟瑞描述之案發後現場情況及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足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在圓環靠近中正路處,其機車倒地位置亦尚未到達中正路口,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則是在中正路與圓環交岔口處,倒地位置是在中正路車道中間,是應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已進入圓環內順向行駛時,始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之位置確為中正路與圓環交岔口處,而非府後街與圓環交岔路口處,上開案發地點位置,距離府後街尚有3公尺以上之距離,亦有卷附地圖及證人陳啟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45、37頁),被告稱「告訴人係從府後街衝出時,從後方撞到我」等語,與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倒地位置等稽證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案發現場車輛實際
倒地位置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陳啟瑞到場處理前,已有其他警員在現場以粉筆畫出機車倒地位置,再由證人陳啟瑞依據上開位置繪製現場簡圖等情,業據證人陳啟瑞證述如前,故證人陳啟瑞確係依據先前到場處理員警在案發地點以粉筆標註之機車倒地位置而繪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被告僅空言爭執現場圖與實際發生狀況不符云云,顯屬無據。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其
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除得駕駛普通小客車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得駕駛輕型機車,詎其竟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詎其於上開時地竟駕駛重型機車,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依法應加重其刑,詎原判決竟未依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顯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業經本院詳論於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起,犯竊盜、強盜、侵占、過失致死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執行中)(上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不佳,復參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