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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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1號聲請人 李昀
陳賽蓉 (TANGSWEEENG) 陳賽琴 (TANSWEEKENG) 陳芳桂 (TANHONGKEE) 陳芳忠 (TINHONGTING) 陳賽金 (TINSHOIKING) 陳芳光 (TANHONGCHOONG) 陳賽菊 (TINSWAYKIT)兼上列八人 李俐安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陳賽蓉(TANGSWEEENG)、陳賽琴(TANSWEEKENG)、陳芳桂(TANHONGKEE)、陳芳忠(TINHONGTING)、陳賽金(TINSHOIKING)、陳芳光(TANHONGCHOONG)、陳賽菊(TINSWAYKIT)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身分證明文件。
(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二、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謄本或證明死亡之文件(文件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三、被繼承人 陳芳華 之繼承系統表(含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其中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子輩、孫輩以下;第三順序繼承人包括全血緣及半血緣之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繼承人包括內、外祖父母;以上各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記載其姓名,並註明存、歿),並提出其身分證明資料。
四、請 陳明 聲請狀除聲請人李俐安、李昀外之其他聲請人是否為親自簽名,如確實為其親自書寫,則請敘明係何時所寫,並提出資料證明。
五、如因聲請人現居住國外,請提出其等至我國駐外外交單位辦理之授權書及拋棄繼承權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本裁定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藍友隆E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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