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福寶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晚間5時許至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飲用保力達6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號居所,嗣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內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王福寶面有酒容且全身散發濃厚酒氣,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福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㈡警員 戴佳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福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飲用保力達6杯後,騎車欲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2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