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8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10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陳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4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2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柏叡、 高寶英 發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陳柏叡、高寶英,所附本票影本之發票人卻載:「 高宝英 」,顯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復以聲請狀請求約定年息17.95%,亦與本票約定年息14.18%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正確相對人姓名、年息,該裁定於10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對高寶英及利息請求部分,與法未合,應不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