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易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二、二五八九四、二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高 李春桃 確有交付印章,並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嗣因高額索價不成,反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本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為真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處之依據,尚非適法。㈡上訴人推案時,風聞台北縣有即將實施容積率,為爭取較佳之興建條件,故合建之地主大多先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俟申請建照時再填載日期,此觀一百二十五位地主之使用同意書日期即明,原審就此重要事實疏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一六之五、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夫妻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告訴人僅為四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無待告訴人之同意,即可處分或變更上開土地,惟因告訴人已同意使用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故未依法行使上開權利;但原判決卻倒果為因,認上訴人未經同意,擅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行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推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㈣上訴人就上開建案已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四億元之資金,豈有為區區二百多萬元之提存金而甘冒違法。㈤告訴人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做用,唯有出售或合建一途為有利,此觀證人 張勝興 於偵查中證稱:其目睹告訴人之丈夫 高鴻立 將小木頭章交給上訴人辦理手續; 蔡國清 亦證述:高鴻立來訪時曾言及欲以高價出售土地,並言明可靜觀其表演等語,均足證上訴人遭高鴻立設計上當之情;原審就上揭有利證詞,未說明其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其妻 易淑貞 為名義負責人),該公司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籌備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一三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建屋出售,然未獲其中同小段一六之五地號、一六之一二地號(面積依序為二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人 高李春桃 之同意,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瑞豐公司工務所內,將之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該局據以核發八四店建字第一三一三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李春桃之土地權利及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管理性等情,係依憑告訴人高李春桃、告訴代理人高鴻立之指訴甚詳、並有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所屬之新店市等十七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公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店建字第一三一三號建造執照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高鴻立於八十一年間親自交付高李春桃之印章以示同意使用其土地,及當時因台北縣將實施容積率,為爭取時效,故地主皆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供承:其未與告訴人夫妻訂立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高鴻立曾要以每坪一千萬元之高價出售,並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先後前來工務所談了約十次,因雙方條件相去太遠,未能達成協議等語;且依上訴人所辯:高鴻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同意使用土地,何以上開同意書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行製作。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始公告該縣所屬之新店市等十七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發布實施,有公告資料可稽,顯見上訴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義書立同意書,自難辭其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上訴人推案之地主人數眾多,但個人合建或合作之條件不一,亦難比擬;上訴人並未處分或變更上開七張小段第一六之五、一六之一二號共有土地,要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證人張勝興、蔡國清之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據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之上訴理由,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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