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黃枝柳 並未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之二(起訴書誤載為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出售予 王湘莉 ,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王湘莉與 葉天 來偽造黃枝柳出售上開土地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書時,基於幫助之犯意,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足生損害於黃枝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見證人,但否認有幫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書是 葉天來 和自稱黃枝柳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起拿來位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的,拿來時已寫好草稿,當時伊在該事務所學習,記不起來其中一人是誰叫伊在黃枝柳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契約書上抄寫的,伊確有見到葉天來與黃枝柳在場簽約等語。經查:㈠、系爭房地乃告發人 許重榮 與其妻黃枝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登記為黃枝柳名義所有,嗣因黃枝柳投資失敗,負債甚多,向地下錢莊借款,由案外人 吳志憲 辦理,並預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此業經黃枝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偽證一案偵訊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吳志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依吳志憲證稱當時先後設定二次,係由葉天來以 黃榮南宋佩芬 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等情,足見實際金主是葉天來、王湘莉夫婦、黃榮南、宋佩芬等人。再黃枝柳於上開偽證案中,雖稱表面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實際僅取得四百餘萬元,伊未偕同葉天來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等語,但黃枝柳與葉天來間之借款係透過代書吳志憲辦理,被告並未參與,且黃枝柳有預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參以黃枝柳簽名之同意書略謂:黃枝柳向王湘莉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及葉天來之一百萬元,同意過戶給葉天來處理,但六個月內黃枝柳自找買主,葉天來過戶給買主,逾期由葉天來處理,如有餘額還給黃枝柳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足稽,則黃枝柳顯然同意債權人在該契約書上填載而訂立買賣契約至明。而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王湘莉為債權人葉天來之妻,自可親自或由葉天來替代製作該買賣契約書,則被告係承葉天來之託填寫補充完成買賣契約書,縱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二千一百萬元及付款方法均屬虛列,但不能證明被告知情,且被告僅代填寫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偽造私文書罪責可言。㈡、黃枝柳雖否認偕葉天來到青草代書事務所完成買賣契約書,並當場蓋完印章等情,但依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吳清標 所供被告「常去事務所,是做土地仲介的」、「事務所中午職員會出去吃飯」等語,則被告所辯葉天來到青草代書事務所時,因職員不在,其乃幫忙書寫等情,並非不可採。再王湘莉自承有偕葉天來到場簽買賣契約,而被告與黃枝柳素不相識,且衡諸常情,幫人書寫買賣契約書者對是何人在場,大抵不盡在意,被告認葉天來所偕同到場之女子為黃枝柳,為可理解之事。又葉天來委託被告填上房地坐落、買賣價金、付款辦法及在左上角填寫搬遷及租金等事項之買賣契約書,除原有黃枝柳之簽名、捏印及蓋上短腳黃印章(即「黃」字下腳二撇較短),並加蓋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即「黃」字下腳二撇較長),該等印章先後均為黃枝柳使用之印鑑,有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分別附卷足證,而黃枝柳雖將其印鑑變更為長腳黃印章,然短腳黃印章並未遺失,且該二印章僅「黃」字之下撇一長一短,「枝柳」二字之字體相似,並均為圓形印章,整體以觀二顆印章之印文相似,若非特別注意,不會注意其係不相同,此在法院公證,地政機關審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均同未發覺其二印文不相同可知。再被告對於黃枝柳與葉天來間之借款,與買賣契約書完成後,交由青草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均未介入,僅承葉天來之託,幫忙填妥買賣契約書給青草代書事務所及當見證人,在此情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並不知情,既無基於幫助之意思,而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偽充見證人,且查無其知悉契約內容不實或印章盜蓋之情事,則其被訴幫助偽造文書之罪,尚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王湘莉所述簽立買賣契約之日期,顯有差異,原判決遽認被告於本次審理中所述之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一節屬實,並未說明其陳述可採之理由。又簽約到場者為王湘莉,出賣人黃枝柳既未到場,則提出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者,應係葉天來、王湘莉夫妻。依被告自述係學習代書及土地仲介者,且為本件契約之見證人,對買賣之要素及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僅憑買受人片面之詞,填載該買賣契約書,並為見證人,且其因偽證已判處罪刑確定,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二百十條即明。原判決僅於理由內引述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書是葉天來和自稱黃枝柳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起拿來位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的,拿來時已寫好草稿,……叫我在黃枝柳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契約書抄寫的,……等語,並未認定上開簽約日期係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一節屬實之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受葉天來之託在黃枝柳已簽名、蓋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填寫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等事項,如何基於幫助偽造之犯意而為之,並未依法舉出具體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其犯罪事實。且縱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學習代書、土地仲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對買賣之要素及契約當事人身分,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憑買受人片面之詞而填載該買賣契約書之情,亦屬欠缺應注意之過失行為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共同或幫助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然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至於被告是否因偽證判處罪刑確定,與其能否成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無涉,原判決雖未說明,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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