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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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曜東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改制前之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記明上訴人於同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上開離職證明書之格式,核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間就台北市旅行業者對從業人員離職應開具之離職證明所規定之格式相符,足信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主要客戶「英國亞洲航空公司」(下稱英亞航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停飛台北及馬尼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大幅縮減致營業額大幅減少,其台北分公司僅九十一年度營業虧損即達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亦有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虧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虧損表、「英亞航公司」新聞稿及中譯文為憑,並有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而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停止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並資遣該分公司全部員工,復將高雄分公司遷至較小之營業處所並資遣一名員工,分別經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觀業字第0九00一四四九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觀業字第0九二00一四四八七號函核准在案等情,亦有觀光局上開函文可佐,參酌自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資遣後,被上訴人公司猶持續虧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當時,確已有因業務緊縮而長期虧損之情形無訛,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再受僱改制後之被上訴人公司,計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上訴人止,上訴人連續未間斷之工作年資僅七年。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承認上訴人在訴外人天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服務年資可轉移至被上訴人公司銜接計算,則將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天和公司之工作年資,與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併予計算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仍僅十四年九個月,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可自請退休或應認係命令退休,並得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之資遣剝奪其退休金之既得權云云,殊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資遣費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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