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請人 余成俊 相對人 余廷榮 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1月20日院鎮 文孝 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參。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其聲請本院上開事件111年4月20日訊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非無據。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陳明「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然聲請人於上揭期日已有到庭為在場之人並參與期日所有訴訟行為至期日終結為止,對造當事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聲請人均當庭在場聽聞,對於開庭內容自屬明瞭,復有該日訊問筆錄足資參照,若有釐清必要亦可聲請閱覽訊問筆錄,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影(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而有聲請法庭錄影(音)光碟之必要,所為聲請難謂為合法。又本件係輔助宣告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特重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障,應防範聲紋外流形成之風險與損害,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取得該事件法庭錄影(音)光碟有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參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函示為落實家事件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影(音)光碟,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影(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