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而對告訴人 林金花 施加暴力,顯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而告訴人缺席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15號被告李小蘋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蘋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擺攤問題與林金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口角,詎李小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右拳毆打林金花胸口部位1次,致林金花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林金花抓住李小蘋之手腕後,始未繼續攻擊林金花。
二、案經林金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小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金花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揮掉告訴人的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胸口等語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宏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5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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