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林盟傑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柳雨辰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主張之債權,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訴訟,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95號清償提存在案。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涉有違反公司法、銀行法、偽造文書、重利等罪嫌,業經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相對人新鑫公司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文件形式上審查應為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新鑫公司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陳順吉 向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柳雨辰所有,抗告人及陳順吉對相對人新鑫公司負債324,25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新鑫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新鑫公司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新鑫公司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涉有違反公司法、銀行法、偽造文書、重利等罪嫌,並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新鑫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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