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智偉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大溪區頭寮路118巷祥發牧場雞舍後門口往頭寮路226巷方向行駛,過彎爬坡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相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適 傅淼麟 騎乘自行車在鄧智偉對向過彎下坡時,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往前衝撞至鄧智偉駕駛之車輛,傅淼麟因而倒地,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二節複雜性骨折、合併頸椎第二、三節錯位、頸椎第一、五、六節骨折、第六及第七頸椎脊柱突骨折、右側第二、三、四、五掌腕關節骨折脫位、腦震盪、第二頸椎體骨折型變造成口咽部狹窄並引發吞嚥障礙、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
二、案經傅淼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淼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 劉羿照 、 莊仲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7頁)、臺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13紙(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00007352號函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傅淼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