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乙○○(LAWKAIC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兩造曾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0日結婚,翌年5月15日向該管戶政機關登記。婚後被告入境我國並與伊共同居住,嗣後兩造數次往返兩地,104年間兩造在馬來西亞國,被告佯稱要伊先行返臺,被告打理好當地事務後依約赴臺共同生活,然被告此後推諉不返臺履行同居義務。伊近日發現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與他人狀似親密,疑已與他人另組家庭,被告並在留言中稱該他人為「Yesshe'smywife」。被告拒絕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在馬來西亞國的戶籍地址亦送達不能,已不知去向,至今音訊杳如。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境紀錄可佐,被告自104年3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亦不否認當時在馬來西亞國有女朋友,並有多幀與訴外女子臉頰相依偎之社群網站合照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既未應訊,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足認兩造雖仍有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且原告已經舉證被告對於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