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叁拾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甲○○基意圖營利,」更正並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簡略記載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同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暨參酌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甚短,被告素行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0支、骰子3顆,乃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新臺幣10000元,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抽頭金,而係其押注作莊之金額,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尚無證據證明此款項乃被告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