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鐘奇能 前有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竟與 潘基福 、 盧瑞昌 ( 均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嗣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92年
8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瑞昌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萬麗14號之住處搜索後,並經潘基福、盧瑞昌於警詢供出上情始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基福、盧瑞昌於本院另案調查、審理中證述(見卷附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號案卷第265頁至第267頁),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明確,復有贓物領具、現場照片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等影本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花蓮縣○○鄉○○路○段○○○號處所,為證人 鐘子宥 之住所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上開處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潘基福、盧瑞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因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不思循以正當合法途徑賺錢謀生,不惟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雖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3月19日乙○東仁緝字第145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被告遲至97年3月24日始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92年度執字第382號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上開犯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物││號│││││品│├─┼─────┼───────┼───┼──────────┼───┤│一│92年7月間│花蓮縣瑞穗鄉中│甲○○│由丁○○以車牌號碼00│行動電│││某日16時許│正北路245號光││-7949號自小客車搭載│話、金││││易商號兼住宅││盧瑞昌、潘基福前往,│飾、現││││││見該屋後門未鎖,由鐘│金等物││││││奇、盧瑞昌進入屋內竊│││││││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潘基福在屋外│││││││把風。││├─┼─────┼───────┼───┼──────────┼───┤│二│92年8月13│花蓮縣瑞穗鄉溫│丙○○│由丁○○爬至2樓由廁│電腦、│││日凌晨1時│泉路3段173號住││所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冷氣各│││許│宅││門讓盧瑞昌、潘基福進│1台││││││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3人共同竊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