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牆垣」均更正為「安全設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竊盜之加重事由,誤載為踰越「牆垣」,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踰越「安全設備」不符,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安全設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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