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卷、印章伍枚、六合彩簽單壹疊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甲○○意圖營利,」後補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人對賭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2日起,」;第3行於「供不特定人賭博,」後補充「並聚集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或以電話或至現場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自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獨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然渠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尚短,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重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卷、印章5枚、六合彩簽單1疊及賭資新臺幣3200元,分別係被告甲○○所有而供其作為六合彩簽賭之用或簽賭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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