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5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豫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思暐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豫誠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情形:被告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同上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臺北教育大
學、 銘傳大 學、陽明大學、 元智 大學、師大附中等各校舉辦社團活動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陳建佑 (起訴書誤載為「 張建佑 」,應予更正)、 陳予揚 等人之財物。
㈢王豫誠於98年6月20日竊得李思暐之背包後,發覺該背包
內有李思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82號1樓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客咖啡)漢口店(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080元價值之商品,並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思暐」之簽名,用以表示李思暐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王豫誠即為李思暐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王豫誠所購買價值1080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思暐、怡客咖啡漢口店(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㈣王豫誠成功刷卡詐得財物後,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於98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19號1樓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咖啡)漢口懷寧店(特約商店)接續消費購買價值2000元、1000元之商品,並接續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店員先後所交付之2份信用卡簽帳單上接續偽造「李思暐」之簽名,用以表示李思暐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2份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接續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王豫誠即為李思暐本人,而陷於錯誤,乃接續交付王豫誠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思暐、丹堤咖啡漢口懷寧店(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㈤王豫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轉移
陣地,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星巴克)懷寧店(特約商店)購買價值3000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為付款工具,惟因刷卡時,經店員接續2次過卡均交易失敗,始未能詐欺財物得手(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欺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㈥王豫誠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路○○號之怡客咖啡公保店(特約商店)購買價值1000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為付款工具,惟因刷卡時,經店員接續2次過卡均交易失敗,始未能詐欺財物得手(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欺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㈦王豫誠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B1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頂好Wellcome超市)和平店(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於結帳時,利用李思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免簽名之優惠,接續2次以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佯稱係真正持卡人之方式,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豫誠即係有權持卡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王豫誠所消費之商品(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㈧王豫誠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頂好Wellcome超市師大店(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於結帳時,利用李思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免簽名之優惠,接續2次以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佯稱係真正持卡人之方式,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豫誠即係有權持卡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王豫誠所消費之商品(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㈨王豫誠詐得上開財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竟又折返回頂好Wellcome超市和平店(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於結帳時以同上開方式使該不知情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豫誠即係有權持卡之人,而同意其以李思暐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款結帳後交付王豫誠所消費之商品(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㈩王豫誠旋折回頂好Wellcome超市師大店(特約商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選購價值410元之商品後,再度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為付款工具,惟因過卡時交易失敗,以致未能得手(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欺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王豫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轉移
陣地,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600號之1之頂好Wellcome超市中華店(特約商店)購買價值15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利用李思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免簽名之優惠,以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成年店員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佯稱係真正持卡人之方式,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豫誠即係有權持卡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王豫誠所消費之商品。王豫誠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繼續在頂好Wellcome超市中華店選購價值359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再度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為付款工具,惟因刷卡時,經店員接續2次過卡均交易失敗,始未能詐欺財物得手(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欺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王豫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轉移
陣地,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頂好Wellcome超市莒光店(特約商店)購買價值86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為付款工具,惟因刷卡時,經店員接續2次過卡均交易失敗,始未能詐欺財物得手(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欺之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案經陳建佑、陳予揚、李思暐、 吳雨儒 、 陸彤 、 陳旻岑 、
陳柏丞 、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佑、陳予揚、李思暐、吳雨儒、陸彤、
陳旻岑、陳柏丞分別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第85頁至第1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佑、陳予揚、李思暐、吳雨儒、陸彤、
陳旻岑、陳柏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頂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第85頁至第110頁)。
㈣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林殿盛 於警詢所為陳述,
暨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簽帳單影本等資為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第227頁至第242頁)。
四、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㈣中所示之持竊得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刷卡購物,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李思暐」之署名後將之持向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行使,致使各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李思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刷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就犯罪事實㈦、㈧、㈨、所示部分(亦即如附表二編
號5、6、7、9),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再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6、9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接,復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㈤、㈥、㈩、所示部分(亦即如附表二編號
3、4、8、10),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均屬未遂,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4、10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詐欺取財惟未能得逞之行為,其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接,復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共7罪、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6、7、9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罪、如附表二編號3、4、8、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98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載為「強迫症」、「精神分裂異常」。然被告前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該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前往各醫院之就診情形觀之,被告就診形式均為門診,前往其餘各院就診之次數極少(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仁愛院區各為2次,臺北市立療養院4次),至桃園榮民醫院之就診次數雖有16次,但集中於93年間為10次,95年、96年間各3次,從未持續接受治療,經對照被告之前因竊盜罪遭追訴之時序,就診行為大多於犯罪被發覺後,或於審判期間,且就診當日或第2、3次立即聲請診斷證明書,且於判決確定後即行中斷就診,其就診之目的堪疑;另參酌被告於接受會談時,罕予立即回答,即如個人出生年月日等最單純之問題,亦彷彿需經相當思索,雖大抵仍可切題應答,但對於個人相關資料及一般認知功能檢查之回答,卻遠遜於應有之表現,有違常理,經對照其餘接受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表現,被告接受鑑定時之行為顯係「詐病」;且縱使被告之前確曾罹有「精神分裂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8年5月(亦即本案犯罪行為)開始病情有出現急性惡化,或因該病之持續性病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件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043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上開案卷第189頁至第198頁)在卷可憑,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本院所為發問、告知權利事項等,均能立即且清楚切題回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97頁),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而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自乏減輕或免除其刑責之依據,特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心
,竊取他人財物,復任意持其竊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非是,然被告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卷第40頁),雖依被告開庭之陳述及卷內之資料,未見其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見其前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狀況,惟其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仍較一般人略為薄弱,兼之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復已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並取得渠等諒解,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同上院卷第45頁),並將竊得之證件發還被害人陳建佑等人,有前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佐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以及其現已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然本院審酌前開各節,認原起訴書之求刑實嫌過重,且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稱「我們認為被告已經患有疾病,現在也按時吃藥,加上確實全部坦承犯行,認為本案不需要維持起訴書的重刑,應該每罪都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之後合併定執行刑,定刑後再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見同上院卷第96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㈧再查,被告冒用「李思暐」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中交付被告收執之存根聯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均已撕毀,應認已滅失不存在,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商店收據聯共3紙,業已經被告分別持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復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然附表二編號1、2所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李思暐」署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物品│宣告刑│├──┼────┼──────┼────┼───────┼────────┤│1│9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陳予揚│陳予揚之中華民│王豫誠竊盜,累犯│││27日某時│中山北路5段││國國民身分證1│,處有期徒刑叁月│││許│250號銘傳大││張│,如易科罰金,以││││學M410教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7月│臺北市立教育│陳建佑(│皮夾(內有現金│王豫誠竊盜,累犯│││1日某時│大學重慶南路│起訴書誤│2000元、陳建佑│,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側門口│載為「張│之中華民國國民│,如易科罰金,以│││││建佑」,│身分證1張、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予更正│南銀行金融卡及│壹日。│││││)│郵局提款卡各1│││││││張)、精工牌手│││││││錶1只、學習式│││││││六法全書、 大包 │││││││包1只、1台MP│││││││3等││├──┼────┼──────┼────┼───────┼────────┤│3│97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陳柏丞│現金800元、中│王豫誠竊盜,累犯│││9日某時│遠東路135號││正高中學生證1│,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元智大學教室││張、SONYERICS│,如易科罰金,以││││││SON牌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具│壹日。││││││││││││││││││││││├──┼────┼──────┼────┼───────┼────────┤│4│98年4月│臺北市大安區│陳旻岑│現金200元、學│王豫誠竊盜,累犯│││17日某時│信義路3段14││生證、悠遊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許│3號師大附中││1張│,如易科罰金,以││││高中部滑板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團辦室│││壹日。│├──┼────┼──────┼────┼───────┼────────┤│5│98年5月│臺北市大安區│陸彤│學生證1張、零│王豫誠竊盜,累犯│││3日某時│信義路3段14││錢(數目不詳)│,處有期徒刑叁月│││許│3號師大附中│││,如易科罰金,以││││高中部手語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團辦室│││壹日。│├──┼────┼──────┼────┼───────┼────────┤│6│98年5月│臺北市北投區│吳雨儒│現金2000元、陽│王豫誠竊盜,累犯│││26日某時│立農街2段15││明大學學生證1│,處有期徒刑叁月│││許│5號陽明大學││張、北一女學生│,如易科罰金,以││││禮堂內││證1張、數位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1台│壹日。│├──┼────┼──────┼────┼───────┼────────┤│7│98年6月│臺北市中正區│李思暐│背包1只(內有│王豫誠竊盜,累犯│││20日某時│愛國西路1號││國泰世華銀行信│,處有期徒刑叁月│││許│臺北市立教育││用卡1張、現金│,如易科罰金,以││││大學C118教室││200元、悠遊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張等)│壹日。││││││││└──┴────┴──────┴────┴───────┴────────┘附表二┌─┬────┬──────────┬────┬─────┬───────┐│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址)│財物價值│偽造署名│宣告刑││號│││(金額)│││├─┼────┼──────────┼────┼─────┼───────┤│01│98年6月│怡客咖啡漢口店(臺北│1080元│「李思暐」│王豫誠犯行使偽│││20日18時│市○○區○○街1段82││簽名1枚│造私文書罪,累│││35分│號1樓)│││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思暐」署│││││││名壹枚沒收。││││││││├─┼────┼──────────┼────┼─────┼───────┤│02│98年6月│丹堤咖啡漢口懷寧店(│2000元│「李思暐」│王豫誠犯行使偽│││20日18時│臺北市○○區○○街1││簽名1枚│造私文書罪,累│││40分│段19號1樓)│││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8年6月│同上│1000元│「李思暐」│金,以新臺幣壹│││20日18時│││簽名1枚│仟元折算壹日。│││41分││││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思暐」署│││││││名共貳枚沒收。│├─┼────┼──────────┼────┼─────┼───────┤│03│98年6月│統一星巴克懷寧門市(│3000元│無│王豫誠犯詐欺取│││20日18時│臺北市○○區○○街10│(交易失││財未遂罪,累犯│││45分│號)│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98年6月│同上│3000元│無│,以新臺幣壹仟│││20日18時││(交易失││元折算壹日。│││46分││敗)││││││││││├─┼────┼──────────┼────┼─────┼───────┤│04│98年6月│怡客咖啡公保店(臺北│1000元(│無│王豫誠犯詐欺取│││20日19時│市○○區○○○路○○號│交易失敗││財未遂罪,累犯│││17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98年6月│同上│1000元(│無│,以新臺幣壹仟│││20日19時││交易失敗││元折算壹日。│││18分││)││││││││││├─┼────┼──────────┼────┼─────┼───────┤│05│98年6月│頂好WELLCOME和平店(│65元│無(免簽名│王豫誠犯詐欺取│││20日20時│臺北市○○區○○○路││)│財罪,累犯,處│││21分│2段41-49號B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98年6月│同上│185元│無(免簽名│新臺幣壹仟元折│││20日20時│││)│算壹日。│││32分│││││├─┼────┼──────────┼────┼─────┼───────┤│06│98年6月│頂好WELLCOME師大店(│189元│無(免簽名│王豫誠犯詐欺取│││20日20時│臺北市○○區○○路││)│財罪,累犯,處│││44分│129號1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98年6月│同上│369元│無(免簽名│新臺幣壹仟元折│││20日20時│││)│算壹日。│││47分│││││├─┼────┼──────────┼────┼─────┼───────┤│07│98年6月│頂好WELLCOME和平店(│456元│無│王豫誠犯詐欺取│││20日21時│臺北市○○區○○○路│(交易失││財罪,累犯,處│││00分│2段41-49號B1)│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98年6月│同上│456元│無(免簽名│新臺幣壹仟元折│││20日21時│││)│算壹日。│││00分│││││├─┼────┼──────────┼────┼─────┼───────┤│08│98年6月│頂好WELLCOME師大店(│410元(│無│王豫誠犯詐欺取│││20日21時│臺北市○○區○○路│交易失敗││財未遂罪,累犯│││11分│129號1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9│98年6月│頂好WELLCOME中華店(│15元│無(免簽名│王豫誠犯詐欺取│││20日21時│臺北市○○區○○路2││)│財罪,累犯,處│││31分│段600號之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98年6月│同上│359元(│無│新臺幣壹仟元折│││20日21時││交易失敗││算壹日。│││35分││)││││├────┼──────────┼────┼─────┤│││98年6月│同上│359元(│無││││20日21時││交易失敗│││││35分││)││││││││││├─┼────┼──────────┼────┼─────┼───────┤│10│98年6月│頂好WELLCOME莒光店(│86元(交│無│王豫誠犯詐欺取│││20日21時│臺北市○○區○○路│易失敗)││財未遂罪,累犯│││45分│125巷13-15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98年6月│同上│86元(交│無│,以新臺幣壹仟│││20日21時││易失敗)││元折算壹日。│││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