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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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82號原告 潘武勇
吳潘碧雲 潘葦庭 潘建和 吳潘梅春 潘鳳雀 潘佩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忠盛 被告 潘梅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甲仙區339地號土地裁判為分別共有,以原告主張應繼分各為8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2,908元(計算式:719.43㎡×6,200元/㎡×1/8×7=3,902,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