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水輔佐人陳仁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陳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告訴人 張敬釜 失竊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4萬7,136】,增加竊盜者竊取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及增加告訴人追回失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未返還失竊物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經營資源回收廠(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本件被告以12萬元自另案被告 林永 釗收購電纜線1批,收購後將電纜線剝皮後出售,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明確佐證變賣價額為何,僅有被告警詢自承自 林永釗 收購電纜線4次成功,獲利約3至4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一第168頁、警卷第44頁),堪認被告變賣電纜線扣除收購成本後仍有獲利,變賣價格應高於收購價格。依前揭沒收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以12萬元收購電纜線1批,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賠本變賣電纜線,然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變賣電纜線之獲利數額,僅得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估算被告變賣該批電纜線之價額亦為12萬元,以此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陳清水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水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經營資源回收廠。緣林永釗(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隆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1臺,竊取張敬釜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萬7136元)。嗣林永釗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於同日21時以後某時許,在上開回收廠,欲變賣前揭竊得之電纜線,陳清水明知前開電纜線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林永釗收購前開電纜線,並交付價款12萬元予林永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敬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供述│:伊忘記另案被告林永釗有無││││於上開時地出售電纜線予伊等││││語。│├──┼─────────┼─────────────┤│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1.另案被告林永釗確有於上開│││釗於偵查中之證述│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2.另案被告林永釗確有將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出售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敬釜│另案被告林永釗確有於上開時│││於警詢時之證述│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4│估價單1份、現場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上開故買贓物所得,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