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簡易判決及104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里區○○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簡易判決及104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入監前從事水果販賣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