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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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95號聲請人A01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相對人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籍設於臺南市關廟區,而依聲請人起訴狀主張兩造原同住於相對人之住所即臺南市關廟區,聲請人嗣後攜子女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至新北淡水區居住迄今等情,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居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臺南市。雖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惟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應由父母共同決定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同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聲請人雖帶離未成年子女,然尚難以此一方之決定,即率爾認定新北市淡水區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否則等同允准任何一造自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以規避管轄權之規定,縱然依新北市淡水區認定管轄權,本院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有違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離婚等事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佳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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