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5號原告呂〇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呂〇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〇潔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錢〇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附書狀繕本三份。
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三、具狀補正被告錢〇桐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承擔盜用照片所導致的一切後果。㈡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損害。㈢被告應登報道歉。經核上開聲明㈡係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㈢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起訴聲明㈠部分,則未明確記載所稱「一切後果」之內容,從而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尚未臻具體明確,應予補正。另查,被告錢〇桐為未成年,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錢〇桐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於法不合,故有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佩穎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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