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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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居○○區○○街000號○○社屋-○○樓(II)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原告甲○○、乙○○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丁○○前為夫妻,嗣於98年3月24日離婚。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原告甲○○、乙○○依法受婚生推定,然原告甲○○、乙○○並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乙○○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法律及法理說明: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 主張渠 等母丙○○與被告丁○○前為夫妻,嗣於98年3月24日離婚,而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原告甲○○、乙○○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首堪認定。
(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澳門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記載略以:受測者丁○○不可能是男孩乙○○、甲○○之生父。根據所提供的樣本,基因分析的結果,受測者丁○○的基因組合與乙○○、甲○○的比較,有10組基因並不吻合。即使將基因突變率考慮在內,計算得到的總親子關係指數值指只不過是1.73×10的負10次方,進一步否定了親子關係的可能性等情,有上開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另原告甲○○、乙○○於112年8月26日成年,依前揭規定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原告甲○○、乙○○於11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法定期間,是原告甲○○、乙○○請求確認渠等二人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甲○○、乙○○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