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李啓弘 被告 陳睦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82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不同樓層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1.3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39.62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3.81+陽台10.15+雨遮0.81+共用部分(8083.65×431/100000)=139.62(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見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地交易價格應為2,973萬9,060元【計算式:139.62平方公尺×213,000元=29,73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73萬4,1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34萬9,75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1萬2,178元/㎡×土地面積2,595㎡×權利範圍79/10000=4,349,755元),及以推估之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2,973萬9,06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429萬4,270元【計算式:229,739,060×734,100元/(734,100元+4,349,755元)=4,294,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萬4,270元,與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2萬9,270元【計算式:4,294,270元+35,000元=432萬9,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8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40元後,尚應補繳3萬5,827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萬5,8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佩穎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