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1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後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不另向原告請求。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1,530元確定。繼被告復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2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已執行被告9個月之薪資各9,902元。是被告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致原告受有須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損害共計8萬9,118元(計算式:9,902元×9月=8萬9,118元),且被告亦受有此不當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1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離婚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上開約定僅係兩造內部負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義務,且該約定未經未成年子女2人承認,依法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不能代理未成年子女2人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是被告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後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同意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繼被告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1,530元確定,繼被告復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已執行被告9個月之薪資各9,90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裁定及本院112年8月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和字第10612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24號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萬9,11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第2條第2項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由乙方(即被告)單獨負擔,乙方日後不再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已為內部分擔之約定,即全部歸由被告負擔,雖上開約定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未成年子女2人,且原告亦不得據以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惟兩造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縱未經未成年子女2人承認,此亦僅涉及未成年子女2人是否受上開約定效力所及,上開約定在兩造間仍不因此而無效,故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2人之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須額外給付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實已違反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未經未成年子女2人承認,亦無約定被告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2人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行為等詞,洵無足取。
㈢復查被告將本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
,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致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因遭強制執行,須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計8萬9,118元(計算式:9,902元×9月=8萬9,118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8萬9,118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11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芷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