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
丁○○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父,聲請人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相對人又未履行扶養義務,故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均是靠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戊○○扶養,聲請人年輕時曾因毒品案入獄服刑,且沉迷賭博迄今,債主會上門討債,戊○○是在三重的果菜市場做生意,在戊○○於109年間死亡後分割遺產時,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取得三重果菜市場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系爭攤位之價值約有2、300萬元,詎聲請人在110年間竟以170萬元便將系爭攤位賤賣與他人,聲請人名下現有新北市三重區○○街及新北市三重區○○路之房地持分(下分別稱○○街房地及○○路房地),○○街之房地現由聲請人自住,而○○路房地則由乙○○之子女及前妻使用。聲請人除將系爭攤外出售外,並另將○○街房地之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他人,聲請人出售系爭攤位所得之款項及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聲請人應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母親現已90幾歲,目前居住在安養院,每月須2萬多元,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但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街房地之格局為3房1廳2套衛浴,但現僅有聲請人居住使用,相對人願負擔費用將○○街房地另2間房間整理並安置床、書桌及空調設備後,再將之出租,每月合計約可獲租金約1萬4千元至1萬6千元(依當地租金行情,每間房間之租金約在6,000元至8,000元間),相對人均同意交由聲請人作為生活費之用,相對人不同意以支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169頁、173頁、1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⒉聲請人於○年○月○日生,現年70歲,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為
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3,402元、0元、0元,其名下財產計有5筆不動產持分,財產總額為1,991,348元,另聲請人除前於104年1月16日申請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於104年1月29日受領212,891元之給付外,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4,323元,除此之外,未領有其他社會救助或租金補助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520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9日保國三字第112602407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051118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等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實於配偶過世後的隔1年(即110年)將系爭攤位賣掉,得款170、180萬元左右,伊也確實在111年間將○○街房地拿去借錢,借了240萬元,伊母親現在住在新北市蘆洲區的安養中心,現已90幾歲了,安養中心的費用是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0足歲,雖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收入不高且除每月領有4,323元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外,未領取其他任何社會救助及福利補助,然其名下財產總額高達1,879,400元,且5筆不動產中僅○○街房地現由聲請人自住,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其餘不動產顯非自住所必須,況聲請人先後於110年、111年間分別出售系爭攤位得款約170、180萬元及將○○街房地抵押借款借得240萬元等情,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應認聲請人現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相對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若本件兩造無法和解,相對人仍願依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即同意聲請人可將○○街房地之另2間房間出租,由聲請人至其死亡時止取得使用出租該2間房間所獲之租金,以代替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同時相對人亦願至聲請人死亡止,負擔系爭新北市三重區○○街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益徵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本件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縱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然本件當事人就扶養方法仍有爭議,聲請人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再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⒉退步言,縱認本件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以按月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惟此為相對人所拒,並主張願採前開和解方案之方式即將○○街房地之另2間房間整理後出租,並以出租後之租金作為聲請人生活費為扶養方法(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故兩造仍就扶養方法有所爭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僅當事人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再由法院定之,而依兩造所主張,其等間顯未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縱有不能協議情形,亦未據聲請人提出業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之積極事證。從而,本件既未經當事人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於法尚有未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