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泳翰選任辯護人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泳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②、5②、8②、9至12、1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朱泳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glock0857」及其他賣家分別購買模擬槍、道具槍及擊錘、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後,並於同年4至6月間,在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藍色貨櫃屋,利用附表編號19至35所示工具將購入之模擬槍1支、道具槍2支中阻鐵槍管更換為暢通槍管及修磨好之撞針等零件替換組裝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改造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同時製造附表編號4至5、6①、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6顆(起訴書誤載為82顆)、如附表編號6②、6③、7所示子彈共24顆(惟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或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並自製造完成時起,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置於該處而非法持有之,又依上開製造槍枝同一犯意,因取自前案經拆解後可組裝完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零件1批(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槍身、槍管及滑套等零件)著手改造,尚未及組裝完成而未遂(經警事後組裝完成測試,而可組成如附表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經警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朱泳翰執行搜索,在上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朱泳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73頁、本院卷第94至95、1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被告涉嫌槍枝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66頁反面、第160至163、171至172、182至
187、202至209、211至212、221至225頁反面),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分別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所示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所示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8506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1至144頁),足徵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共3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總計86顆及未具殺傷力子彈共24顆無訛,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雖亦記載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節,惟查本件警方前往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藍色貨櫃屋搜索時,僅當場查獲已完成組裝手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槍身、槍管及滑套等零件一批,經警方現場檢視並向被告確認後,另就扣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槍身、槍管及滑套等零件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組合鑑定,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零件雖可供組成2支槍枝,然其中1支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彈簧桿組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測試為無法組成完整具殺傷力之槍枝,另1支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彈簧桿組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測試為認係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9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0572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4、145頁),可知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支非由被告自行組裝完成,而係檢警為求組合鑑定所為測試結果,自難令被告負有「製造」此一槍枝「既遂」之責,惟被告因取自前案經拆解後可組裝完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零件1批,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本應與持有改造手槍之危險性無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被告既已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在前,並接續著手改造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槍身、槍管及滑套等零件,顯見被告仍有就此零件製造槍枝犯意,因未及組裝完成而遭警方查扣,故被告應有製造附表編號9所示槍枝1支未遂犯行甚明,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裁判要旨可稽)。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6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槍管貫通,改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其改造槍枝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又因取自前案經拆解後可組裝完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槍身、槍管及滑套等零件著手改造,尚未及組裝完成而屬未遂,被告亦著手於製造子彈,然僅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至5、6①、8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6顆,如附表編號6②、6③、7所示之子彈24顆則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或不具底火、火藥而欠缺殺傷力,然其行為仍具有製成有殺傷力子彈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未遂階段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未遂及持有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未遂及持有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支認已製造既遂,然此部分因非屬被告自行組裝完成而屬製造未遂如前所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規範尚無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亦應予列管而不得無故持有,在於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得以輕易組裝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並非專門從事槍枝製造之人,一般人製造槍枝為防止失誤,預備以較多量之組成零件,應屬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於製作之前為預備製造槍枝所非法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當屬製造槍枝之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製造槍枝所持有之多數零件,究竟是哪一部分零件成為最終組成槍枝,衡情並無預先設想區分之可能,是以製造槍枝完成後所備用而未使用之剩餘零件,如有部分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當無另行論罪之理,除非被告製造完成後繼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行起意製造、販賣、運輸,始可另行論以前揭高度犯行,否則認單純持有製造剩餘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吸收於製造行為之中,無另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餘地。查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持有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該等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再就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零件另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以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有誤會。
2.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上開製造槍彈行為,客觀上固有多次行為,然各該舉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屬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既各出於單一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且一行為已製造部分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既遂,縱有因著手改造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槍身、槍管及滑套等零件但未及組裝槍枝完成而未遂,或因製造其餘子彈已達著手程度,僅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揆諸上開說明,整體應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4.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子彈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glock0857」購買擊錘、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偵查卷第9、73頁),然被告並未供出購買模擬槍之來源,致警方無法追查上游,其他單一零件係於正常管道購買,故無法發動偵查權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74269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供出之上游而查獲之情事,故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製造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製造槍彈,被告知悉製造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製造具殺傷力手槍3枝既遂、手槍1枝未遂及具殺傷力子彈共86顆等,數量相當可觀,顯見其並未考慮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況被告於本案製造槍彈行為前,曾於110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並非初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本案犯罪並非偶一為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認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製造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槍彈已全數扣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母親、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改造手槍4支(含經警事後組裝
完成測試,而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槍身、槍管及滑套等零件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5②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3顆、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1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5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如附表編號6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5顆,雖具殺傷力,然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6②所示非制式子彈共4顆未遂,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且經試射後,僅餘彈殼,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另附表編號6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其餘零件部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子彈2顆①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未經試射。5子彈34顆①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6子彈23顆①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惟1顆發射動能不足、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7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8子彈46顆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9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彈簧桿組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組裝測試為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金屬槍身2個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1金屬槍管4支①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②未完全貫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2金屬滑套2個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3空包彈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14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5撞針1袋16金屬復進彈簧及簧桿15組認分係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擊錘簧、金屬擊錘頂桿及金屬彈簧。17金屬彈匣3個18槍枝零件1袋19螺絲起子1盒20老虎鉗2支
21鐵鎚1支22扳手2支23銼刀13支24螺絲起子3支25游標卡尺1支26磨砂頭1組
27銑床1臺28萬力夾4個29膛線刀5支30研磨機1把31鑽頭1組
32砂輪機1臺33切割器材2支34磨具1組35鑽孔機1臺36手機1支綠色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