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
乙○○
被 告 林家鎮原名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483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作為自用住宅使用,約定
每年分上下二期,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985元,惟被
告自民國91年上期起至93年下期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0元。又自94年1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即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9,850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13300元×30平方公尺×5%=19,950元/年),致原告
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市有財產收入(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