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551
元,及其中229,039元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33元
,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
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惟原告得在
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與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
利率。若被告於信用卡差別利率期間逾當期繳款期限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或有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行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至97年6月8日(結帳日
)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246,551元,未依約於97年6月24日清
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嗣原告
僅獲部分清償,乃依約逕行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故被告應自97年10月25日起適用年息百分之19.69之循環
信用利率。被告迄今尚欠226,4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消費款226,433元及利息,惟
原告曾與被告協議可分40幾期還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5
。又原告應依帳單記載之利率為請求之依據,而非在本件訴
訟時才主張逕行調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69,故原告應按
年息百分之9.5為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得在前
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與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若被告於信用卡差別利率期間逾當期繳款期限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或有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行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循環信
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而原告寄交被告之繳款通知單(繳
款期限:97年10月24日)亦明文記載:被告目前循環信用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9.5,原告將依被告信用狀況核定接續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若繳款延遲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
得依約逕行調整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未依約清
償應繳金額,原告乃據此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9.69,並請求被告應自97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委非無據。被告前揭所辯,為不足
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30元(依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計
徵),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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